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选了2023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体现了四川法院坚持能动履职,抓好公正与效率,促进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政治担当和法治担当,对深入开展全省政法系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年”活动,让法治四川建设成效更加可感可触可见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目 录
案例一: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深圳某电子公司诉广东某电子公司、周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成都某设计院申请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案例四:某家居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五:某生态食品公司、李某诉某市农业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六:某垃圾处理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变更行政协议案
案例七:赵某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八:邓某甲、邓某乙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案例九: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执行实施案
案例十:某钒钛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为中小企业;某建筑公司注册资本57000万元,为国有大型企业。2022年6月1日,某商贸公司作为乙方和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材采购项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含增值税暂定合同价为1027459.52元的钢筋,以收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当地建筑钢材市场行情中相应厂家对应规格型号网价上浮85元/吨作为结算单价,余3%待项目完工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在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间分批供应钢材,双方对账确认产生货款1061406.18元。某建筑公司从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共支付钢材货款1029564.01元,剩余31842.17元货款在项目完工后仍未支付。某商贸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并自2023年4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的某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同时,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遂于2023年7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1842.1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441元,自2023年7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842.1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回收账款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的要求,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颁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准确识别企业性质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规定,支持中小企业要求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经营主体予以平等保护的坚定立场,对引导广大中小企业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二
深圳某电子公司诉广东某电子公司、周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某电子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的大型跨国企业,是“山特”“SANTAK”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在不间断电源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周某自2011年起多次反复在深圳某电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申请注册“VSASVNTEK”“USASUNTEK”标识,并将相关标识许可广东某电子公司使用。广东某电子公司自2011年起生产“VSASVNTEK”等标识不间断电源产品,开设网店销售带有“山特”字样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并在其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成都某电子公司销售前述产品。深圳某电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某电子公司、成都某电子公司、周某等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申请注册的“VSASVNTEK”“USASUNTEK”标识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SANTAK”构成近似,广东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某电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深圳某电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周某多次反复注册与深圳某电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授权他人使用,在其商标标识被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后,周某就相同标识再次在相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深圳某电子公司的企业知名度、行为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广东某电子公司、成都某电子公司、周某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广东某电子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600万元,周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另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100万元,成都某电子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1005000元。
典型意义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搭便车”“傍名牌”是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打击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创新积极性,长此以往将对我国的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产生不利影响。本案权利人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大型跨国企业,在其行业内外和社会公众之间都具有较大影响力。本案判决对各侵权人均判处了较高的侵权赔偿,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惩“搭便车”“傍名牌”的力度与决心,不仅有效弥补了权利人损失,也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案例三
成都某设计院申请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成都某设计院与某国一水泥公司签署EPC合同,约定由成都某设计院负责该国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建造等。成都某设计院向该水泥公司交付了由该国某银行开立的七份预付款保函,工行某分行为此开立七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其后,双方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并向该国某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1年3月31日,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该水泥公司的全部索赔请求,并要求该水泥公司向成都某设计院支付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2022年3月7日,该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法庭通知(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水泥公司未按裁决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或返还保函。2023年5月22日,该国某银行向工行某分行发送《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索赔报文,称其依据水泥公司的要求而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要求工行某分行支付相关款项,合计索赔金额为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成都某设计院作为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境外裁决已认定成都某设计院对水泥公司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该国某银行却仍然在2023年5月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工行某分行发出索赔要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据此于2023年6月2日裁定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深入推进,作为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工具的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则上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存在受益人欺诈高度可能性时,当事人据此申请限制保函项下权益的,应依法认可独立性的例外。本案中,人民法院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准确辨析及把握独立保函临时止付的要件和证明标准,为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商事交易提供有效保障,对维护国际商事活动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
案例四
某家居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46亿元,系专门从事国内知名品牌木门生产的民营企业。2018年底,该公司受控股企业某上市公司的影响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陷入停产停业,其财产价值约6700万元,负债1.51亿元,并拖欠152名职工377万元工资,存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停产后,某家居公司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维护状态,厂区库房内存储大量易燃、腐蚀、剧毒的过期油漆、固化剂、色精、沥青漆等危化、危废品,且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定期检验维护安全设施及防护装置,废弃油漆、硫酸车间设施破损无法使用,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风险。2020年10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职工债权人申请,裁定对某家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指导管理人积极磋商拟定重整计划,由主要债权人以远高于清算价格的7000余万元投资意向中标成为重整投资人,成功实现破产清算转重整,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优先债权全额受偿,普通债权受偿率从模拟清算状态下的3%提升到22%。另一方面,针对企业存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坚持环境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确定造成污染的破产企业应承担治理的责任,并联合当地检察院、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对管理人处理危废物进行督促指导,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预留8万元破产费用,专项用于环境治理。2023年10月30日,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全票通过。2023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目前,某家居公司已完成危化、危废品的清理整治,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每年营收约1.5亿元。
典型意义
生产型企业停工破产后,除了会产生职工工资支付、税收等社会问题,还可能存在未被治理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人民法院和相关职能部门密切协作、妥善解决。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方面的积极作用,指导管理人成功实现破产清算转重整,极大提高了债务人的资产和品牌价值,助力民营企业脱困重生,实现各方权益的最大化、最优解;同时坚持能动履职,贯彻《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优先原则,顺应世界银行B-Ready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关于“环境可持续性”和“环境债权优先性”的测评要求,指导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将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促进企业的低碳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本案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以破产审判“小切口”,挽救困境企业脱困重生,助推营商环境“大发展”的重要作用。
案例五
某生态食品公司、李某诉某市农业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生态食品公司因管理疏忽,屠宰的两头生猪产品尚未加盖检疫检验印章,即被生猪产品承运人连同加盖检疫检验合格印章的生猪产品一并运输至某市场销售,但未产生损害后果。某市农业局经调查认为,该生态食品公司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并无主观故意且该行为最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15日,并对公司处以罚款12.5万元、对生产负责人处以罚款7.5万元。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态食品公司未提供案涉生猪产品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出厂的相关记录或凭证即运输至市场销售,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且该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事发后亦主动配合停业整顿,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某市农业局在作出处罚时,未考量减轻处罚情节,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以及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显不当,法院遂于2023年7月31日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应当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既纠正违法行为,又教育引导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本案中,行政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未考量减轻处罚情节,导致处罚数额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对经营发展本就处于困境的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严格遵循安全生产制度规定,不可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提示行政机关在严格执法,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舌尖上的安全”时,要充分考量个案情节,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助推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案例六
某垃圾处理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变更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某县政府授权某垃圾处理公司享有该县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为30年。2013年6月,某县综合执法局与某垃圾处理公司约定:每月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县财政局于次月10日兑现给该公司。2021年12月,某县综合执法局向该公司送达《关于代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的函》,载明:因某垃圾处理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合格服务等问题,决定暂停每月支付某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由某县综合执法局代行支付垃圾处理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垃圾处理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函。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特许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制裁权,并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特许经营协议享有当然的单方变更权。本案中,某县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按照案涉协议原有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变更费用支付方式,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行政机关单方变更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前,未听取协议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代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的函》。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软实力,而政府诚信履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试金石。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带头遵约践诺,才能创造更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系对协议合意性的突破,即便行政相对人存在违约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亦不当然具有协议的法定变更权。行政机关主张其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协议时,须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确保公共利益保护与严守契约原则之间的必要平衡。在某县综合执法局未能证明协议继续履行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性以及协议变更的必要性,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协议,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促推依法行政,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能作用。
案例七
赵某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民营企业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甲公司将其投资建成的洗选厂租给乙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90万元。一年之后,乙公司继续使用洗选厂,但拒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某某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2009年与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丙公司代甲公司诉乙公司,诉讼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丙公司所有,甲公司不得撤诉或与乙公司私了,否则丙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丙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协商提前支付48万元,并签订将洗选厂过户给丙公司的转让合同。甲公司将证照交给丙公司使用、保管。后丙公司又与阿某某达成协议,共同代办甲公司诉讼活动。诉讼期间,丙公司和阿某某陆续付给甲公司38.9万元。2011年11月,一审民事判决甲公司胜诉。乙公司上诉后,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以54万元将洗选厂转让给乙公司。某县检察院指控赵某某隐瞒丙公司和阿某某控股甲公司洗选厂的真相,将洗选厂以54万元卖给乙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遂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赵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委托诉讼协议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时该协议不生效。丙公司尚未足额支付48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洗选厂并未实际转让给丙公司或阿某某。赵某某对乙公司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遂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赵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本案因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处理涉产权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错误地把一起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给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案再审改判赵某某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责任担当,对于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八
邓某甲、邓某乙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基本案情
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获批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为西南地区规模较大、综合实力较强的民营重型装备制造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邓某甲,总经理为邓某乙。2015年8月开始该公司先后举债49亿余元收购境外公司股份,至2018年初已负债达70亿余元。为了维持运营,邓某甲通过银行、小贷公司等渠道,陆续借款27亿余元,其中5250万元借款由该公司提供担保。为规避证监部门监管,不影响将收购的公司注入上市的该公司,邓某甲、邓某乙故意隐瞒该公司及大股东的债务风险及违规担保事项,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与成都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构合同,将借贷资金转入该公司账户以偿还公司债务。截至2018年7月17日,邓某甲、邓某乙非经营性占用该公司资金20亿余元,该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及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提供担保事项。2019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该公司责令整改,并对该公司及邓某甲、邓某乙处以警告和罚款。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缴纳了证监会罚款,认罪认罚,并积极推动公司重组,引进新的战略合作伙伴,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有序恢复。在提起公诉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公司纳入首批成都市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对其开展合规整改。2022年12月,第三方组织向法院提交《合规考察报告》,显示该公司本次合规整改活动初评结论为“合格”。公诉机关提出对邓某甲、邓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对其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证监会罚款,积极配合合规整改并建立了公司治理的基本组织架构,制定了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综合二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消除社会危害后果等从轻、减轻情节,及公司合规整改成效,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遂于2022年12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2023年4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方考察组等对经企业合规整改后的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回访。该公司现已走上合法守规正常经营轨道,2023年实现营收3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首例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的案件,以《重获新生》为名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报道,受到广泛关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本案审理中,法院突破了企业合规整改一般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的限制,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审查工作,要求涉案企业全面完成合规整改,积极推动第三方审查小组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验收,并将合规整改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通过合规整改,案涉企业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保留了研发制造体系,装备制造全面升级,继续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在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本案作出新的有益尝试,实现了“办好一个案件,挽救一个企业”的良好效果。
案例九
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执行实施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化工公司是民营化工企业,山东某化工公司系大型国有上市公司。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山东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其年产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等,并赔偿9800万元。2023年2月6日,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经强制执行履行完毕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一直未主动履行销毁设备等行为义务。因拆除、销毁案涉设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危险性,成本巨大,且山东某化工公司被强制执行相关信息的披露也将会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并对员工就业、企业经营、经济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可能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
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挂牌督办,协调案件所涉四川、广东、山东三地九家法院形成合力、协同推进。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并由该院院长担任审判长,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公开招标拆除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大执行力度,同时坚持能动履职,由上级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促进当事人执行和解。2024年1月28日,经三级法院多次组织磋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协议,以4.4亿元“一揽子”解决本案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专利侵权案的执行,并促进了另外两起关联诉讼案件的化解。目前,山东某化工公司已向法院支付前两笔执行和解款项2.9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执行标的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挂牌督办的“交叉执行第一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和统一部署,三地多家法院共同参战、协同推进。执行过程中,法院始终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与当地党委、政府和被执行人上级主管部门密切沟通、释明利害,最终实现破局,促成双方对本案及后续系列诉讼纠纷达成和解。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专利许可费等,让被执行人已有设备持续创造经济利益,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积极价值”,代替拆除设备的“消极价值”,既兑现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又让地方龙头企业实现已投入生产线的合法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了“执行一个案件,保护两方企业,保障两地经济发展”的良好效果,为依托交叉执行工作机制解决行为类执行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模板,体现了人民法院助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例十
某钒钛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钒钛公司系四川省攀枝花市知名民营企业,因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处于半停产状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财产因债务均已被设定抵押。2017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雷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1日,另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仲裁裁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某钒钛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两案执行过程中,雷某依法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由于该公司从事行业正处于业内技术迭代迅速及国家大力发展新能源战略的窗口期,雷某因无法乘坐飞机、高铁,很难及时和外省市客户商议项目合作和新技术研发,长期不能继续开拓业务、升级技术,加之旧产品销量不佳,被执行人资金愈发短缺,面临破产风险。2023年下半年,该公司在锂离子电池、钠离子电池技术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填补了所在地区新能源板块的空白。为顺利前往其他省份寻求与大型科技企业对接相关业务,促成企业实现新能源战略转型,某钒钛公司、雷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单次解除两个半月限高措施,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完成外出合作洽谈返回后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研判认为,被执行人某钒钛公司在之前的执行案件中能够严格遵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全额支付了工人工资,有良好的信用基础。单次解除限高措施,使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顺利出行,达成合作、引进技术、发展客户,能为公司注入新的发展活力,有效纾解困境。因此,法院第一时间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调、阐明利害,最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单次解除限高。法院依法向雷某及某钒钛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其两个半月限高措施。雷某及某钒钛公司书面承诺,将全力以赴抓住此次与大型科技企业对接的发展机遇,努力改善公司生产经营现状。雷某返回后即与两案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遵照和解协议支付执行款近600万元。
典型意义
善意文明执行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工作理念。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综合研判被执行人发展潜力和信用信誉,灵活采取限高措施,不仅推动了案件顺利高效执行,实现了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满足了债权人兑现胜诉权益的诉求,还通过有条件解除限高,使陷入困境的公司得以重焕生机,为被执行公司赢得了发展的“先发优势”,让有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起死回生,实现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共赢”,充分展现了法院暖心护企、服务大局的良好形象,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担当作为。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