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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四川省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点击数:84254   来源:维权处   发布时间:2019.04.22

一、成都一间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肖鸿昌、成都肖鸿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成都一间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一间房咨询公司);

被告:肖鸿昌;

被告:成都肖鸿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肖鸿昌网络公司)。

一间房咨询公司系一间房小高层(钢筋软件)广联达钢筋软件实战教程、一间房小高层(土建工程)预算编制实战教程等网络视频课程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肖鸿昌及肖鸿昌网络公司未经一间房咨询公司许可,共同通过淘宝网店、百度云盘有偿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一间房咨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视频课程,获利丰厚。法院认为,肖鸿昌及肖鸿昌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肖鸿昌赔偿一间房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肖鸿昌网络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中70万元范围内,与肖鸿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中,原告一间房咨询公司向法院举示了被告肖鸿昌网络公司在淘宝网、百度云盘等网络空间的销售记录、后台点击量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远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被告肖鸿昌、肖鸿昌网络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要重视证据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积极举示有效证据,才可以通过诉讼使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二、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石东方公司);

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兰晨管业公司);

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昆山通塑公司)。

金石东方公司系第20082006474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金石东方公司发现兰晨管业公司在其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即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了上述专利技术,该设备的制造商为昆山通塑公司。法院认为,金石东方公司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昆山通塑公司未经金石东方公司许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法院最终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金石东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点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属于大型设备,成本相对较高,如果权利人采取自行购买并公证的方式取证,成本较高。本案权利人金石东方公司在维权诉讼中,及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对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有效的固定了侵权事实。因此,企业在诉讼中,要提高诉讼能力,充分、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宜宾市农业科学院、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原告: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简称宜宾农科院);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种业公司);

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平高科公司);

宜宾农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宜宾种业公司系宜宾农科院被授权人,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品种权人,宜香305系采用宜香1A与FUR305组配而成。2011年3月1日,宜宾农科院授权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宾种业公司在市场上两次分别购买了“宜香305”水稻种子,该“宜香305”水稻种子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法院认为,“宜香305”授权品种来源于“宜香1A”,尽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品种权人,但其为了商业目的生产“宜香305”,也需经得“宜香1A”品种权人许可。隆平高科公司获得在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在授权有效期期满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应当重新获得授权。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许可,使用“宜香1A”配种“宜香305”并用于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隆平高科公司赔偿宜宾种业公司50万元。

【点评】四川作为农业大省,也是种子大省,植物新品种保护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宜宾种业公司和隆平高科公司同为种子公司,分别是不同种子的品种权人,在育种行业各自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隆平高科公司在授权期结束后仍使用授权期购买的种子育种导致侵权。因此,企业若想在一个行业有长远发展,仅埋头本行业的技术钻研是不够的,还要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否则可能会因为一时不慎导致侵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黄老五公司);

被告: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文德公司)。

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产品系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米花酥等,公司生产的酥糖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特产食品”“四川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黄老五”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袋装花生酥、袋装黑芝麻酥、散装花生酥、喜糖装花生酥四款产品的装潢,均由黄老五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和统一、鲜明的装潢设计特征。文德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黄老五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装潢设计,造成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别。法院认为,文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黄老五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且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与黄老五产品重合,客观上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故文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文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老五公司损失30万元。

【点评】积极创新、诚信经营才是企业生存之本。黄老五公司是我省知名企业,在产品开发推广、商标注册保护、包装装潢设计等方面都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取得了可喜成果。文德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升产品知名度,培育品牌,开拓自有市场,而不应采取山寨、模仿、搭便车等方式来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还会失去企业信誉。

五、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竹叶青公司)

被告: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蒙顶山公司)

竹叶青公司对“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茶叶等。蒙顶山公司经授权取得“新飘碧”“雪潭”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将上述两商标在茶叶包装上组合使用,其中“新飘碧”商标在“雪潭”商标正上方位,该商标组合文字从右到左字形及读音为“新碧潭飘雪”。法院认为,蒙顶山公司经“新飘碧”“雪潭”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新飘碧”“雪潭”商标,但对其应依法规范使用,在与他人商标可能引起混淆时,应进行合理避让,在竹叶青公司长期使用的“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商标已享有一定声誉的情况下,蒙顶山公司将“新飘碧”“雪潭”商标组合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其商标组合的使用不受法律的保护。法院判决蒙顶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竹叶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2146元。

【点评】蒙顶山公司虽然拥有“新飘碧”和“雪潭”两枚商标的使用权,但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超出核准范围使用商标,其行为侵犯了竹叶青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侵权。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合理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否则有可能会构成侵权。

六、北京初见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悦游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初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初见科技公司);

被告:成都悦游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悦游科技公司);

2016年9月1日,北京初见科技公司与成都悦游科技公司签订了《手机网游联合发行合作协议》,约定北京初见科技公司提供合作游戏“乱轰三国志”,由成都悦游科技公司进行渠道开拓,完成合作游戏的多渠道上线发行。至2016年12月,成都悦游科技公司开始拖欠分配收益。2017年4月1日,北京初见科技公司停止了合作游戏的充值功能。法院认为,成都悦游科技公司拖欠支付相关收益,构成违约。北京初见科技公司在未收取到相关收益的情形下停止了合作游戏的充值功能系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成都悦游科技公司在收到北京初见科技公司催款函后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北京初见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初见科技公司与成都悦游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成都悦游科技公司向北京初见科技公司支付收益、违约金共计270余万元。

【点评】完全履行原则是现代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成都悦游科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初见科技公司支付收益,不仅导致合同被解除,还导致其需向合同相对方北京初见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行承担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产生的损失。本案提示市场主体,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应注意细化合同条款,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避免因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七、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野马汽车公司);

被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福特中国公司);

被告: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先锋汽车公司)。

野马汽车公司是国内知名汽车制造商,是“野马及图”“野马汽车”“野马”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野马汽车公司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福特中国公司为外国法人福特汽车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先锋汽车公司与福特中国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福特中国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上、百度推广关键词上、网页搜索链接关键词上以及在《汽车杂志》广告宣传文章中使用“野马”进行宣传和推广,先锋汽车公司在网站宣传和产品展示过程中也大量使用“野马”商标对其汽车商品进行宣传。法院认为,福特中国公司和先锋汽车公司的行为,使野马汽车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被割裂,野马汽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被损害,构成侵权。法院判决,福特中国汽车公司、先锋汽车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野马汽车公司100万元和30万元。

【点评】野马汽车公司是我省名优民营企业,福特中国公司是国际著名车企福特汽车公司在我国的全资子公司,在福特中国公司使用“野马”进行宣传和推广时,野马汽车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迅速反应,及时诉讼,积极取证举证,最终使企业的知识产权得到法律保护,制止了侵权行为并获得了赔偿。因此,在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治理企业,依法保护企业,是企业站起来,走出去的必经之路。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9年4月